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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17-10-30 4:07:21   点击数:

10月23日,CFDA公开征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要求年11月25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此次在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文件精神及行业实际进行了修订。

比如,对于修订后的《办法》所称药品,包括化学药、生物制品、中药。

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可分: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仿制药。

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可分为:新型生物制品,改良型生物制品,生物类似药。

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可分为: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同方类似药,古代经典名方。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上市后补充申请及再注册申请。而原《办法》,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药品定义的深化及注册申请的变化体现了药品注册管理及监管理念发生了变化。

再比如,对于新药注册申请的定义,与新药定义的改变而随着改变,不仅仅是「国内新」,而且需要「全球新」。此外,对于改良型新药的注册申请,也需要「具有明显临床优势」,否则不予批准上市。

新药注册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的临床试验或上市申请;其中,改良型新药注册申请,是指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证等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

对于仿制药的注册申请,也明确了生产与已上市原研药品或参比药品安全、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的申请,从这个角度,也证明今后仿制药一旦获批,基本上是视同为通过一致性评价。

此外,新修订的《办法》规定,审评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市许可申请,特别要注意的是,属于本条第(一)、(五)、(六)、(七)、(八)、(九)项情况的,药品审评机构可不再继续进行综合评估,作出直接不予批准结论。

(一)申报资料初步审查结果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不具备可评价性的;

(二)创新药经综合评价不具有明确临床价值的;

(三)改良型新药与原品种相比,不具有明显的临床优势的;

(四)仿制药与原研药品或参比制剂质量和疗效不一致的;生物类似药与原研药品或参照药品质量和疗效不相当的;来源于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与传统应用在处方、生产工艺、给药途径、功能主治等方面不一致的;

(五)根据现场检查和/或注册检验结果,判定该申请在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严重缺陷的;

(六)在注册管理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或备案信息不真实或者发现涉及真实性问题申请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七)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八)中药处方药味中含濒危药材,无法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十)其他风险大于受益可能、明显不具备上市价值的情形。

附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注册,及其涉及的药物研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拟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上市后补充申请及再注册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研发机构。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应当指定境内具备相应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责任赔偿能力的法人办理注册事项。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药品注册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药品注册申请,依法进行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注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持续考察研究,履行药品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相关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药品审评机构)建立临床主导的团队审评制度、项目管理人制度、与申请人会议沟通制度、专家咨询委员会公开论证重大分歧制度、审评结论和依据公开制度等。

第九条国家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研制,设立优先审评审批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十条国家公开已上市药品信息,实行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制度。

第十一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药品,包括化学药、生物制品、中药。

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可分: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仿制药。

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可分为:新型生物制品,改良型生物制品,生物类似药。

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可分为: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同方类似药,古代经典名方。

具体分类要求及其申报资料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新药注册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的临床试验或上市申请;其中,改良型新药注册申请,是指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证等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

仿制药注册申请,是指生产与已上市原研药品或参比药品安全、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的申请。

上市后补充申请是指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相关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上市许可持有人拟继续持有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注册审批工作,根据需要指定具体技术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建立研究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物研究质量。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在相关研究项目通过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应当在符合临床试验管理要求的机构开展。

临床试验用药的制备符合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确保临床试验用药、批准前现场检查生产样品和上市生产药品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制备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对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受托方应当遵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药物研究及制备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第十七条药品注册的相应研究工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采用其他研究、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证明其科学性、适用性。

符合以上要求的药品注册用研究资料和数据可来自境内或境外,并应接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药品注册需要,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性文件和充分详实的研究资料,证明药物的有效性、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和规范性负责。

申请人应对注册相关的全部资料、数据进行完整的、妥善的保管,满足溯源检查要求,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需要时进行调阅、检查。

第十九条申请人所提交的注册申请资料应符合通用技术文档等格式规范要求,具体内容应符合相应药品申报资料要求的规定。

资料的提交可采用电子化和/或纸质化形式,二者内容应当一致。外文资料应当提交中文译本。中文译本的内容应当与外文资料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条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药物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注册管理指南,指导药物研制和药品注册。制定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注册管理事项目录。

药品审评机构负责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审批事项。药品审评机构以临床需求为目标,以法规为依据,按照科学、透明、一致和可预见性原则,建立审评质量管理体系,根据现有技术和科学认知水平对药品注册申请作出综合评价结论。

第二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基于风险的监督检查体系。检查可分常规检查和有因检查,常规检查是按照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和审评需求启动的检查;有因检查是指因投诉举报等因素而发起的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包括对临床前研究、药物临床试验、批准上市前的生产、上市后变更及再注册等环节进行的检查,以验证申报资料和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监督检查信息均可作为技术审评的依据。

药品注册现场检查所抽样品的检验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省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药品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验证。

第二十四条药品审评机构建立沟通交流制度,设立项目管理协调机制,沟通交流形成的意见记录作为审评过程的文件存档。

第二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药品审评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根据审评需要组织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可以邀请申请人参加。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应当作为技术审评结论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复审和行政复议解决审评审批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第二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在网站或者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开下列信息:

(一)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

(三)审评结论及依据(剔除企业商业及技术秘密部分);

(四)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

第二十九条参与药品受理审查、审评审批、检查检验、批件制发等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药品注册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要求设立时限,包括受理、技术审评、检验、检查及审批,按时限要求完成。申请人补充资料时间、依法开展听证和公示以及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入注册工作时限。

第三十一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始编号管理建立品种档案,原则上同一品种的所有临床适应证均按统一编号管理。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应当确定药品注册专员负责办理药物研制及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相关事务,并给予其充分授权。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掌握申报品种的具体信息;有能力组织实施申报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查。申请人指定、变更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在审评审批期间,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补充资料意见或通知书提出的要求,通过原始编号提交补充资料。

第三十四条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或按规定被视为撤回的,其注册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注册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受理后15日内,申请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章 药物临床试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药物临床试验是指申请人以药品注册为目的,为确定试验药物的安全性与有效性而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

第三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通常包括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生物等效性试验等。

Ⅰ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其目的是观察人体对药物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Ⅱ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证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Ⅲ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Ⅲ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证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一般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一般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根据药物研制规律,原则上药物临床试验可按照Ⅰ、Ⅱ、Ⅲ期的顺序实施,也可根据药物特点、适应证以及已有的支持信息,采用灵活的方式开展适用的试验。

第三十八条药物临床试验注册管理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的申报受理、审评审批、变更管理以及药物临床试验的风险控制管理。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建立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风险管理体系,确保试验药物研制及药物临床试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规范及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申请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职责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等机构,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委托的事项和相应职责。

第四十条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明性文件和研究资料,支持药物临床试验的设计和实施,确保药物临床试验符合科学、伦理和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可根据研发需要和药品注册管理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等机构的能力、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确保机构和研究人员满足药物临床试验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

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的质量负责,应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制备过程执行有关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检验合格,确保临床试验用药的质量在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可控。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应将临床试验用药已知的理化性质、药理毒理、药物代谢及安全性评价信息,以及基于前期研究基础预测的药物潜在的安全性风险和药物临床试验中应重点   

药品审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受理工作时限: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工作时限:

(一)审评审批: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批结论;未给出否定或质疑的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第61个工作日视为同意。

(二)补充资料:自申请人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药品审评机构未给出否定意见的,自补充全部资料之日起第41个工作日视为同意。

(三)重大变更:申请人向药品审评机构提交变更申请,自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药品审评机构否定或质疑意见,即可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工作时限:

(一)初步审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评。

(二)全面审评:新药上市许可申请,个工作日;仿制药、生物类似药、传统药上市许可申请,个工作日。

(三)补充资料:需要补充资料的,技术审评时间增加总长不超过原时限的1/3。 

第一百六十一条上市后变更与再注册工作时限:

(一)Ⅱ类变更: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二)Ⅲ类变更: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

(三)再注册: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四)补充资料:收到补充资料后,在原时限基础上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二条药品检验工作时限如下:

(一)一般药品的样品检验,30个工作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60个工作日。

(二)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60个工作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90个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三条现场检查工作时限如下:

(一)药品审评机构基于审评需要发起的,核查机构在收到现场检查的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检查,按通知要求完成现场检查后,应于10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送交药品审评机构。

(二)新药生产现场检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药品审评机构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药品审评机构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机构在完成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药品审评机构。

超过6个月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现场检查申请的,该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视为主动撤回。

需要现场抽样的,核查机构在收到现场抽样的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抽样,按通知要求完成抽样后,应于10日内将样品送交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

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评过程中药品检验、现场检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程序,或申请人补充、补正资料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审查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应有正当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药品注册各参与方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设有质量保证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物研制监管体系,公开药物研制和监管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九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物研制及备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和方案,依据相关要求,对项目和机构实施日常检查,并可根据检查需要开展延伸检查。

日常检查情况应进行年度报告,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在审评审批期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品种的风险、审评需要以及被检查机构历史检查情况决定是否启动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一百七十一条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

《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C+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

核发药品上市许可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不因上市后的其他注册事项的变更而改变。

第一百七十二条药品审评机构按程序和要求作出建议不予批准的技术审评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向社会公示审评结论,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提请复审的权利。公示期间,申请人可向药品审评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复审专家委员会可对有争议的审评结论进行复审。

第一百七十三条药品审评机构接到复审申请后,在50日内组织复审专家委员会,听取审评专家和申请人的意见,公开论证形成最终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药品审评机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超过原申请所用时间进行。申请人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药物临床试验的决定有争议时,可按复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备案信息和年报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的,告知备案机构撤销其备案,如发现真实性问题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上市药品存在严重的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七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批准上市的新药设立药物警戒系统,并按照年度报告要求提交安全性监测信息。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布:

(一)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未满,申请人自行提出注销药品批准文号的;

(二)不予再注册的品种;

(三)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依法作出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撤回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一百七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评、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药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一百八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注册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申请人在申报药品注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该品种的药品注册申请,1年内不受理其所有药品注册申请;已受理的不予批准。

药品监管部门将组织对该申请人此前获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追溯检查,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撤销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所有药品注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八十六条药品注册申请材料造假涉嫌犯罪行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年7月10日公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同时废止。

作者:CF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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