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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ldquo典rdquo关于

发布时间:2021-5-2 23:31:2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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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立法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方法、约定的条件等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支付方式、约定的币种、约定的支付次数等支付技术秘密的使用费。第三,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是指不得将技术秘密中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相关文件等泄露给第三人。第四,使用技术秘密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第五,未经让与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方法、约定的条件等使用技术秘密。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支付方式、约定的币种、约定的支付次数等支付技术秘密的使用费。第三,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是指不得将技术秘密中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相关文件等泄露给第三人。第四,使用技术秘密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第五,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条,主要修改是增加了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附案例:

案例要旨:

受让人在判决后及时支付了技术秘密转让费,转让人亦表示接受。解除合同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也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业已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转让人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与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登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泰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新通公司提交的邮寄回单以及寄送查询回单,相关邮件的签收人为澜泰公司员工聂朝生和杨斌,澜泰公司员工郑新明的证言可以证明聂朝生和杨斌的身份。因此,应当认定澜泰公司已经收到新通公司寄送的《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2.《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澜泰公司后,澜泰公司未在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内起诉,涉案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澜泰公司应当停止生产,交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确认新通公司独家享有合同约定的新药。3.新通公司变更付款账号后及时通知了澜泰公司,澜泰公司技术转让项目联系人唐永红的证言可证明该事实,并且澜泰公司于年7月1日向变更后的账号付款5万元。澜泰公司在延展期内未向变更后的账号付款,新通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二审法院认可澜泰公司向变更前的账号付款的虚假付款收据,认定事实错误。新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澜泰公司停止生产涉案合同约定的药品,停止使用合同技术,交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确认澜泰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新药。3.澜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澜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二审判决后,澜泰公司已向新通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余款。2.新通公司邮寄地址错误,不能推定澜泰公司收到相关邮件。3.新通公司未通知澜泰公司变更付款账号,澜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付款,但新通公司拒收。二审判决认定澜泰公司向合同约定账号支付余款的事实正确。4.涉案合同已履行近八年,解除合同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后,澜泰公司已向新通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余款,新通公司予以接受。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的地址与澜泰公司的实际地址不符,新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澜泰公司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新通公司主张已将变更后的付款账号通知澜泰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澜泰公司向变更后的账号付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付款账号变更达成一致,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多年。虽然澜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技术秘密转让费,确有不当,但鉴于二审判决后,澜泰公司已向新通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合同余款,新通公司亦已接受。解除涉案合同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也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业已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新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翔

代理审判员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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